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新规发布:允许外国银行申请
近日,中国证监会和中国银保监会联合修订发布了《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托管办法》)。
《托管办法》自2020年5月9日至6月23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同时,证监会和银保监会通过征求相关部委意见、召开座谈会、视频调研等多种形式听取了各方面的意见。社会各界对《托管办法》内容总体支持,建议尽快发布实施。证监会和银保监会对社会各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逐条认真研究,吸收采纳合理意见,进一步完善了《托管办法》。
《托管办法》修订内容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按照国家金融业对外开放的统一安排,允许外国银行在华分行申请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托管业务资格,净资产等财务指标可按境外总行计算,并明确境外总行应承担的责任,强化配套风险管控安排。执行中,外国银行在华子行一体适用。二是结合监管实践完善监管要求,适当调整基金托管人净资产准入标准,强化基金托管业务集中统一管理,完善基金托管人持续合规要求,进一步丰富行政监管措施,强化实施有效监管。三是持续推进简政放权,简化申请材料,优化审批程序,实行“先批后筹”。四是统一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准入标准与监管要求,将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基金托管业务有关规定整合并入《托管办法》。
《托管办法》出台后,证监会相应更新基金托管资格相关行政许可事项的服务指南,包括外国银行在华分行在内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均可依法报送相关申请。证监会将会同银保监会加强对基金托管人及基金托管业务的日常监管,持续强化执法力度,惩处违法违规行为,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附:《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起草说明
按照国家金融业对外开放的统一安排,落实中美第一阶段经贸协议,支持外国银行在华分行申请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托管业务资格,对《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托管办法》)进行了修订,现重新发布。
修订主要内容如下:
一、落实中美经贸协议,允许符合条件的外国银行在华分行申请基金托管资格
(一)取消基金托管银行必须为法人的限制删除《托管办法》附则条文“本办法适用境内法人商业银行及境内依法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中“法人”的表述;允许外国银行在华分行净资产等财务指标按照境外总行计算。
(二)引进优质外国银行
明确境外总行应当具有完善的内部控制机制,具备良好的国际声誉和经营业绩,近3 年基金托管业务规模、收入、利润、市场占有率等指标居于国际前列,近3 年长期信用均保持在高水平;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具有完善的证券法律和监管制度,相关金融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机构签定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三)强化配套风险管控机制
明确外国银行分行的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并在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托管协议等法律文件中约定总行履行的各项义务;要求外国银行总行根据分行托管规模,建立相应的流动性支持机制。
二、完善监管安排,防范基金托管业务风险
(一)完善基金托管人净资产准入标准
为有效保证申请人抗风险能力,在现行规则对基金托管人20 亿元净资产和结算参与人400 亿元净资产要求的基础上,将托管和结算分开,将基金托管人净资产要求调整为200亿元。
(二)强化监管要求与责任追究
结合近年来监管实践,强化托管人风险管理要求:一是加强对基金托管业务集中统一管理,不得以承包、转委托等方式开展基金托管业务。二是强化持续合规要求等。三是丰富行政监管措施种类,明确基金托管人及相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定期报告、暂不受理与行政许可有关的文件等行政监管措施。
三、进一步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简化申请材料化审批程序
简化申请材料并优化审批程序,删除审核环节对申请人筹建情况的现场检查安排,改为“先批后筹”。
四、统一商业银行与其他金融机构准入标准与监管要求将《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暂行规定》(证监会公告〔2013〕15 号)整合并入《托管办法》,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从事托管业务统一适用,同时废止《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暂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