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公司破产清算流程)
原标题:企业所得税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公司破产清算流程)
情形一
发生现金损失
现金损失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1.现金保管人确认的现金盘点表(包括倒推至基准日的记录);
2.现金保管人对于短缺的说明及相关核准文件;
3.对责任人由于管理责任造成损失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的说明;
4.涉及刑事犯罪的,应有司法机关出具的相关材料;
5.金融机构出具的假币收缴证明。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二十条
情形二
发生应收及预付款项坏账损失
企业应收及预付款项坏账损失应依据以下相关证据材料确认:
1.相关事项合同、协议或说明;
2.属于债务人破产清算的,应有人民法院的破产、清算公告;
3.属于诉讼案件的,应出具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裁决书或仲裁机构的仲裁书,或者被法院裁定终(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
4.属于债务人停止营业的,应有工商部门注销、吊销营业执照证明;
5.属于债务人死亡、失踪的,应有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对债务人个人的死亡、失踪证明;
6.属于债务重组的,应有债务重组协议及其债务人重组收益纳税情况说明;
7.属于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而无法收回的,应有债务人受灾情况说明以及放弃债权申明。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二十二条
情形三
发生存货盘亏损失
存货盘亏损失,为其盘亏金额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1.存货计税成本确定依据;
2.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3.存货盘点表;
4.存货保管人对于盘亏的情况说明。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二十六条
情形四
发生存货被盗损失
存货被盗损失,为其计税成本扣除保险理赔以及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1.存货计税成本的确定依据;
2.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
3.涉及责任人和保险公司赔偿的,应有赔偿情况说明等。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二十八条
情形五
发生固定资产报废、毁损损失
固定资产报废、毁损损失,为其账面净值扣除残值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1.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相关资料;
2.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和核销资料;
3.企业内部有关部门出具的鉴定材料;
4.涉及责任赔偿的,应当有赔偿情况的说明;
5.损失金额较大的或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固定资产毁损、报废的,纳税人应留存备查自行出具的有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有关损失的书面申明。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三十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情形六
发生在建工程停建、报废损失
在建工程停建、报废损失,为其工程项目投资账面价值扣除残值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1.工程项目投资账面价值确定依据;
2.工程项目停建原因说明及相关材料;
3.因质量原因停建、报废的工程项目和因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停建、报废的工程项目,纳税人应留存备查自行出具的有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有关损失的书面申明。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三十二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情形七
发生无形资产损失
被其他新技术所代替或已经超过法律保护期限,已经丧失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尚未摊销的无形资产损失,应提交以下证据备案:
1.会计核算资料;
2.企业内部核批文件及有关情况说明;
3.技术鉴定意见和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无形资产已无使用价值或转让价值的书面申明;
4.无形资产的法律保护期限文件。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三十八条
情形八
发生股权投资损失
企业股权投资损失应依据以下相关证据材料确认:
1.股权投资计税基础证明材料;
2.被投资企业破产公告、破产清偿文件;
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吊销被投资单位营业执照文件;
4.政府有关部门对被投资单位的行政处理决定文件;
5.被投资企业终止经营、停止交易的法律或其他证明文件;
6.被投资企业资产处置方案、成交及入账材料;
7.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有关投资(权益)性损失的书面申明;
8.会计核算资料等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四十一条
情形九
因对外提供担保发生的资产损失
企业对外提供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担保,因被担保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而承担连带责任,经追索,被担保人无偿还能力,对无法追回的金额,比照应收款项损失进行处理。
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担保是指企业对外提供的与本企业应税收入、投资、融资、材料采购、产品销售等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担保。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四十四条
情形十
抵押资产被拍卖或变卖发生的资产损失
企业由于未能按期赎回抵押资产,使抵押资产被拍卖或变卖,其账面净值大于变卖价值的差额,可认定为资产损失,按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1.抵押合同或协议书;
2.拍卖或变卖证明、清单;
3.会计核算资料等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