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义股东和实际股东协议书(股东质押股票是利好还是利空)
原标题:名义股东和实际股东协议书(股东质押股票是利好还是利空)
一般情况下,公司的股东就是公司的出资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该出资人只要足额缴纳了相应的资金或符合法律规定的实物资产,即可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享有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
但是在实践中,有些公司股东与出资人不一致的情况(暂称前者为名义股东,后者为实际股东),在公司正常运营的情况下股东与实际股东不一致,不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引发争议的也不多,但如出现特殊情况,可能涉及公司、公司股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时,就会出现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如何具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争议,我们需要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其各自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称《公司法解释(三)》)对此确立了相关原则。
双方权利义务的法律规定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享有的权利
一般情况下,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事先会有约定,一方出资或部分出资,另一方出任名义股东或在出任股东的同时也部分出资,名义股东的权益按照双方协议由实际出资方享有或按实际出资比例由双方分别分享。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在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分离的情况下,如果双方均信守协议,实际出资人可以通过名义股东行使股东的上述权利;但如名义股东不信守协议,因为名义股东可以按照实际出资人的意志行使股东权利,也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行使股东权利,当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的意见不一致时,公司只须按名义股东的意见办理。
实际股东股权受到侵害的方式
名义股东因各种原因极有可能违反与实际股东的协议,擅自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它方式进行处分,从而损害实际股东的利益。这种情况一旦出现,实际股东很难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名义股东的行为无效,因为根据《物权法》及《公司法解释(三)》的规定,未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的实际股东的股东权益,不能直接受法律保护。
为减少、避免因名义股东不当行使股东权利,可能对实际出资人造成的损失,实际出资人应至少做到以下几点:
一是选择一个值得信赖的自然人做名义股东;
二是与该名义股东签订一份完备的委托协议;
三是可以要求名义股东提供与其股权价值相当的财产担保,明确约定名义股东的违约、赔偿责任;
四是要随时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名义股东的资产、债权、债务情况,一旦出现异常情况,应当机立断,采取有效救济措施,直至通过诉讼途径、仲裁程序解决双方的纠纷,以防止实际股东损失的扩大。
结语
综上所述,在处理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与第三人的纠纷时,名义股东要实际对第三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即重名而不重实);在处理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对公司内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争议时,实际出资人应依法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即重实而不重名)。为了预防名义股东损害实际出资人的利益,实际出资人可以与名义股东签订相应的股权委托协议,明确约定名义股东只需出名,股东的全部权利均由实际出资人委托管理并行使,股东的义务亦由实际出资人履行,以保证实际出资人资产的安全及其他合法权利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