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及其意义(六种民事法律行为)
原标题: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及其意义(六种民事法律行为)
「可撤销与无效的区别」
1.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大多属于意思表示瑕疵;而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既有意思瑕疵的,也有主体不合格的,还有违法的。
2.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之撤销,须以诉为之;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是当然确定的无效,无须宣告。
3.效力不同。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于自始、当然和绝对无效行为。法院或仲裁庭发现民事法律行为属无效时,可以不经当事人请求,径行认定无效。而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却只有经过审判或者仲裁程序确定之后,才属无效,在当事人不申请撤销,或者虽然申请,但审判或者仲裁机关尚未作出撤销判决时,则还具有其效力。因此,它不是当然和绝对无效,而是相对无效行为。
4.无效民事法律行为自始就当然确定的无效,不会因为时间的经过,而变为有效;而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因须行使撤销权才会归于无效,法律对于当事人主张撤销,是有时间限制的,即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撤销权即归于消灭,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就变为完全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重大误解」
1.概念
基于错误认识的行为,行为人的表意看似是自愿的,但却是违背本意的,所以该行为属于可撤销行为。
2.构成要件
(1)法律要件
①须有错误认识。
所谓错误认识,既包括表意人方面的错误,也包括受意人的误解。如,把租货当成借用;把18k金当成赤金;把100元1斤当成100元1公斤;把履行时间、地点,甚至把当事人搞错的,等等。
②须当事人不了解其错误。
即当事人主观上属于过失,如果是故意搞错,那就属于欺诈或虚假行为,而不再是误解行为。
③须错误性质严重。
对民事交往中公认为是重要事项的误解;虽非针对重要事项,但足以造成误解方重要损失的误解;足以导致行为后果重大不公平的误解。
(2)客体
重大误解限缩为对行为的类型、相对人、标的等重要因素产生错误认识。
①行为性质的错误。
②对方当事人的错误。
某人本来想和甲作成表意行为,却和乙作成表意行为。如,甲登山时因为踩空,整点跌入悬崖,幸得张三救助。甲本来想将自已的家传宝石送给张三,但是却把李四当成救命恩人张三,实施了赠与行为。
③标的物的内容错误。
包括了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
(3)造成较大损失。
反之,虽有误解,但不重大,或者没有较大损失的,则不能撤销。
3.重大误解与误传
意思表示由第三人义务转达,而第三人由于过失转达错误或者没有转达,使他人造成损失的,一般可由意思表示人负赔偿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4.判断重大误解时的注意点
(1)解释先行于错误:即在判断错误问题时,先通过合同解释确定表示的客观意义。
先解释意思表示的客观意义:以一个理性相对人为标准;再判断经由解释的意思表示之客观含义与其内心真意之间是否发生重大误解。
(2)误载不害真意:当事人就意思表示已经达成一致,仅仅用错了词或者说错了话,不属于重大误解。属于解释先行于错误的延伸。
(3)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有利于表意人的错误表示不能撤销。
(4)动机不属于法律行为的内容,如果仅是作出意思表示的内心起因(动机)发生错误,属于狭义的动机错误,不构成重大误解。
(5)典型风险优先于重大误解——如:古玩市场淘到假货。
保证人对债务人信用状况的错误认识,系保证人应当承担的典型风险,虽属对“当事人特征的重大错误”,作为例外,不构成重大误解。
(6)计算错误:隐藏的计算错误和公开的计算错误,不构成重大误解。
(7)合同中的标的物有瑕疵,不符合约定,且该瑕疵涉及标的物的性质,属于重大误解,此时买受人可以选择瑕疵担保责任或选择因重大误解撤销合同。
|「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显失公平」
1.乘人之危,是乘危人利用行为人处于危困、无经验、受到不正当干涉等缺失判断力状态,使行为人形成并作出损害自己却有利于乘危人的意思表示;
2.显失公平是法律效果中的权利义务出现显失公平的状态。由于该行为违背了意思自由原则,危难之行为人的意思表示有缺陷,因此法律准许其撤销该行为。
【注意】《民法通则》与《合同法》都规定了“乘人之危”,作为一种独立的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类型。但《民法典》将其纳入到“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的情形中,也即纳入到显失公平的情形中去,不再作为一种独立的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类型。
3.以乘人之危为因、显失公平为果,组成一个可撤销行为类型。
(1)须乘人之危,即对他人的危难处境加以利用。
(2)须有乘人之危的故意。
(3)须显失公平,即乘人之危造成的后果对危难人严重不利,而乘危人大得其利,违反了公平原则。
(4)须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一方未利用危难而是进行正常交易,或表意人即使未遭遇灾难,也会作出同样的意思表示,则不构成乘人之危。
【注意】假一罚十,构成单方允诺之债,不得基于显失公平而行使撤销权。
|「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欺诈」
1.欺骗是为了使受领人陷于错误而故意将不真实的虚假情况当作真实情况表示。受欺诈的意思表示,显然是表意人在不自由状态下形成的效果意思,其意思的瑕疵是显而易见的,因意思表示不真实,受欺诈方有权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2.构成要件
(1)主观上有欺诈他人的故意。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而希望或放任结果发生。如是过失,则可能是重大误解。
(2)客观上有欺诈的行为。两种表现形式: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欺诈仅限于“交易事项”;对“交易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的欺骗,如对交易背景、交易目的、行为能力、处分权、代理权上的欺骗,并不构成欺诈。
(3)须被欺诈人因受欺诈而陷于错误,但不以受害人发生财产上损害为必要。
【注意】原则上,“知假买假”的无权依照消费者保障法主张惩罚性赔偿,但是食品、药品是例外。
(4)须被欺诈人的错误意思表示是由被欺诈引起,即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联系。
欺诈具有不正当性——超过法律、道德、交易习惯允许的限度。
【注意】仅对商品进行夸大的宣传,未对商品性质作虚假陈述的,不成立欺诈。
3.第三人欺诈
(1)除了须符合欺诈法律要件,还须符合受欺诈之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行为是欺诈所致的要件。
(2)第三人欺诈与恶意串通行为
前者是第三人欺诈一方当事人,让另一方当事人受益,如第三人当“托”使受欺诈人与相对人为意思表示,损害的是法律行为当事人一方的利益;而后者是民事法律行为的双方当事人合谋损害第三人利益,行为主体与受害人皆不同。
4.特殊情况
(1)适度的虚假宣传与广告夸耀不构成欺诈。
(2)如果广告宣传和承诺超越了“消费者最低限度常识的共识”,足以使得具有正常认知能力的普通消费者陷于错误,则可构成欺诈。
(3)单纯的沉默原则上不成立欺诈,但若依法律、约定或依交易习惯就某事项负有告知义务,当其不作为时即可构成欺诈。
【注意】知假卖假构成欺诈,不知假卖假构成重大误解。
|「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胁迫」
1.当事人因受胁迫而作出的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即是胁迫行为。胁迫可以是当事人一方所为,亦可以是第三人所为。受胁迫而实施的行为,其实质在于行为人的意思形成和表示均受到不正当干涉。
2.构成要件
(1)故意预告实施危害、有胁迫行为存在;
(2)对方因此陷入恐惧(胁迫与恐惧具有因果关系);
(3)对方因恐惧作出意思表示(恐惧与意思表示的作出具有因果关系);
(4)胁迫具有不正当性。如,目的不正当、手段不正当、目的与手段结合的不正当。
【主要】具有正当性的威胁不成立胁迫。如,为实现权利内容,以行使权利相威胁;长辈施加的压力。
3.因第三人胁迫订立合同的撤销
(1)受胁迫人的撤销权不受任何限制,这与欺诈不同,因为胁迫具有不能容忍的违法性。
(2)法律行为因胁迫被撤销的,合同的无效可对抗善意第三人。
【注意】第三人欺诈的,受欺诈方享有撤销权,以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此事为条件。第三人胁迫的,受胁迫方享有撤销权,不以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此事为条件。
|「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效果」
1.撤销权
(1)民事法律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可撤销原因时,法律赋予行为人撤销权。
(2)欺诈:仅受欺诈一方享有撤销权;
(2)胁迫:仅受胁迫一方享有撤销权;
(4)显失公平:仅受有不公平的一方享有撤销权。
(5)重大误解:仅误解方享有撤销权;双方都有过错的,双方都享有撤销权。
2.除斥期间
撤销权因须以诉为之,如久拖不行使,将影响相对人的利益和法律秩序的稳定。因此,法律规定有撤销权行使期限,逾此期限不行使的,撤销权消灭。
(1)在欺诈、显失公平两种情况下,意思表示不真实的一方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行使撤销权;
(2)重大误解的当事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3个月内行使撤销权;
(3)当事人受胁迫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1年内行使撤销权。
(4)最长撤销期间。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3.撤销权行使方式
(1)撤销权的行使,需以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方式为之。以单方通知方式行使撤销权的,视为撤销权未行使。
(2)在民事诉讼中,一方请求履行合同,另一方以可撤销事由抗辩,但未以反诉方式行使撤销权的,法院不能仅以当事人未提起诉讼或反诉为由不予审查或者不予支持。
(3)在民事诉讼中,一方主张合同无效,依据却是可撤销事由的,法院可以直接判决撤销合同。
4.放弃撤销权的要件
(1)主观要件
知道自己享有撤销权;具有放弃撤销权的意思。
(2)客观要件
作出了放弃撤销权的意思表示。可以明示,也以默示,如,自愿履行了债务,或自愿接受了对方的履行。
5.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在被撤销之前有效,可以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被撤销后自始无效,可以追究对方的缔约过失责任,即信赖利益的损失:包括订约费用和订约机会的损失。
【柒】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
|「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
1.条件的特征
(1)条件是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的一个组成部分。
(2)条件决定民事法律行为固有效力的发生、存续或者消灭。
(3)条件是表意人选定的,将来的,发生与否不确定的合法事实。
【注意】如果所附的条件是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4)条件必须是合法事实。违反法律、公序良俗,以及以侵害他人权利为目的的事实,不能作为条件。
【注意】不得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公益上、私益上不允许,登记行为、票据行为不允许。
【注意】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条件是决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发生、存续或消灭的事实,换言之,该条件并不影响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而影响的仅仅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2.条件的类型
(1)生效条件与解除条件
(2)积极条件与消极条件
3.条件的成就
(1)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条件成就时,就会使当事人一方取得权利,而他方则负担义务;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条件成就时,就会使当事人一方丧失权利,他方则解除义务或者回复权利。
(2)条件拟制效力。当事人负有顺应条件的自然发展而不加以不正当地干预的义务,亦即不作为义务。如果当事人违背此项义务,恶意促成或者阻止作为条件的事实发生,即当事人恶意促成条件实现的,视为条件不实现;恶意阻止条件实现的,视为条件已经实现。
4.条件的限制
(1)形成权的行使不得附条件或期限。
(2)身份行为(结婚、离婚、收养)不得附条件。
(3)票据承兑不得附条件,附条件的承兑视为拒绝承兑。
(4)票据背书不得附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注意】在做题的时候,在题干中出现了“如”这样的字眼,一定要特别注意,大概率是在考察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比如,题干为:郭某意外死亡,其妻甲怀孕两个月。郭某父亲乙与甲签订协议:“如把孩子顺利生下来,就送十根金条给孩子。”
|「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1.期限的法律要件
(1)须属将来事实,已经发生的事实不能被设定为期限。
(2)须属必成事实,即其发生为确定的事实。不可能发生的事实(如千年以后赠与),不能被设定为期限。
2.生效期限和终止期限
(1)生效期限是使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发生的期限,也称始期或停止期限。在生效期限届至之前,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是停止的,在期限到来时,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方始发生。如,签订合同注明“自明年1月1日生效”,该日期就是该合同的生效期限。
(2)终止期限。这是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终止的期限,在终期届至时,既有的效力便告解除,故也称终期或解除期限。如,合同条款中约定“本合同于明年年底终止”,明年年底就是该合同所附的终止期限。
3.期限的效力
(1)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期限未届至时,不生效;而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期限未届满时,其效力不终止。
(2)因期限届至而享有利益的当事人取得“利益期待权”,该权利可作为处分行为和继承的标的,并受侵权行为法的保护。因期限未到来而享有的利益,是为“期限利益”,亦受法律保护。
(3)期限到来后的效力。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在始期届至时,发生效力;而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终期届满时,终止其效力。
4.区分期限与条件
(1)条件是不确定的偶然性事实,期限是确定的必然性事实。
①时期确定,到来不确定,为条件。例如,“到60大寿送电视一台”,60岁虽确定,但人之寿命不可测,是否能活到60岁不可知,具有偶发性。
②时期不确定,到来也不确定,为条件。如“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通过之日”,能否考得过,已属不确定,至于哪一年考得过,则更加不确定,故显然属于条件。
(2)条件的事实成就与否是不确定的,期限是肯定会到来的。
①时期确定,事实的发生也确定,是期限,如,“今年9月9日”。
②时期不确定,到来确定,为期限。如,“临终时将物送给你”,何时死虽难预料,但人必有一死,死期终会到来。
5.区分条件与义务
附条件和附义务最核心的区别:附条件是对法律行为效力附加的限制,只有条件成就才会让民事法律行为生效;附义务没有对法律行为效力附加限制,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就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