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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清费减负
优化发展软环境措施的通告
吉政明电〔2016〕10号
(第2号)
为深入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持续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贯彻落实全省软环境建设会议精神,清理规范工程建设保证金,继续深化简政放权,降低企业成本,减轻企业负担,激发市场活力,发展信用经济,建设统一市场,促进公平竞争,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推动全省经济社会发展,省政府决定,再推出9项清费减负措施,具体内容如下:
一、清理规范工程建设保证金(5项)
(一)保留4项建筑业企业在工程建设领域需缴纳的保证金,其他各类保证金一律取消。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对依法依规设立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4项保证金予以保留,其他各类保证金一律取消。对取消的保证金,一律停止收取,已收取的要于2016年12月31日前退还。未经国务院批准,全省各地、各部门不得在工程建设领域新设保证金项目。
(二)转变保证金缴纳方式。对保留的4项保证金,积极推行银行保函制度,鼓励建筑业企业采取银行保函方式缴纳,对具备条件的也可以采用工程担保机构担保方式缴纳,相关部门、单位和企业不得拒绝接受。
(三)明确保证金缴纳标准。对保留的4项保证金,全省各地、各部门要严格按照规定的缴纳标准执行,不得擅自提高额度。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2%,最高不得超过80万元;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经中标人同意,可将投标保证金抵作履约保证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预留比例上限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在工程项目竣工前已缴纳履约保证金的,建设单位不得同时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按合同价款4%缴纳,并实行差异化缴纳办法,两年内未发生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可降低缴纳比例1%。
(四)严格保证金返还时限。对保留的4项保证金,要严格执行相关规定,确保按时返还。未按规定或合同约定返还保证金的,保证金收取方应向建筑业企业支付逾期返还违约金。对未中标企业的投标保证金,除因处理异议、投诉等原因外,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履约保证金按照已完成工程量比例同比例逐步返还,施工企业合同主要义务履行完毕,建设单位应按合同约定及时退还剩余履约保证金;经过建筑业企业同意,履约保证金转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预留额度不得超过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预留比例。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应于缺陷责任期满后的规定时限内返还。对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在施工企业无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情况下,有关部门应于建设单位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将剩余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本金和利息退还存储单位。
(五)实行保证金清单管理。建立 “吉林省工程建设领域保留的涉企保证金目录清单 ”,明确项目名称、设立依据、缴纳标准、归还时限、执收主体等要素。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等有关部门对目录清单实行动态管理,通过省政府门户网站、《吉林日报》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发布。对擅自增设新保证金项目,以及继续收取已取消保证金、擅自提高收取标准及数额、不按时返还保证金的,省政府相关部门要严肃查处,定期公布查处结果,曝光违规收取保证金的典型案例。
二、持续深化简政放权(4项)
(一)下放水利项目初步设计审查权限。
1.试行将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初步设计审查、中小河流治理工程初步设计审查(除涉及河流左右岸跨不同县级以上行政区的项目)、申请省级投资1000万元以下且不跨县级以上行政区的项目初步设计审查、申请国家及省级投资1000万元以下资金应急工程初步设计审查4项权限下放给四平市、梅河口市、永吉县、通化县、靖宇县、前郭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试行期限为一年。
2.将大型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初步设计审查、使用农业发展资金的中型灌区节水改造工程初步设计审查、使用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的农田水利项目初步设计审查3项权限,按照现行管理体制下放至市(州)、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二)下放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查权限。除流域机构负责审查的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以外,跨市(州)的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跨县(市)和市辖区的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其他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由工程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三)下放规模以下农村水利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权限。
1.将2005—2013年规模以下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千吨万人以下工程)竣工验收权限下放至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
2.将大型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竣工验收、使用农业发展资金的中型灌区节水改造工程竣工验收、使用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的农田水利项目工程竣工验收3项权限,按照现行管理体制下放至市(州)、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四)下放蓄滞洪区内非防洪建设项目部分批准权限。将月亮泡蓄滞洪区内非防洪建设项目防洪影响评价报告批准权限下放给白城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上述9项措施,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特此通告。
吉林省人民政府
2016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