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镇涛为什么破产(钟镇涛的破产原因)
在香港,个人破产制度作为针对民事债务的法律安排,早已为广大民众所熟知和接受
文,马浩亮
个人破产制度是对应企业破产制度而言的。当作为债务人的自然人,其全部资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由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并对其财产进行清算和分配,或对其债务进行一定的豁免,并确定当事人在破产过程中及之后应尽义务。发达国家和地区,都有较为完善的个人破产法律制度。
1997年香港楼市泡沫破灭,楼价大跌。许多追高买房的香港市民被深度套牢,这其中就包括艺人钟镇涛。
当时出道已20多年钟镇涛,演艺事业遭遇“中年瓶颈”,渐趋低谷,收入萎缩。于是,他想在投资上有所进取,追随大流做起了炒楼生意,在1996年陆续购进多处豪宅,总值超过1.5亿港元,这些钱多以公司名义借款。孰料亚洲金融危机突然而至。
2001年,横盘数年的香港楼市再度下跌,房价回涨遥遥无期。钟镇涛投资失败,还要承受高额借款利息,债务本息累计达到2.5亿港元。撑不下去了的钟镇涛,于2002年7月入禀香港法院,申请破产。同年10月,法院裁定钟镇涛破产。当时他已经49岁。
依照破产法规定,钟镇涛从豪宅搬出,靠租房度日,赚来的钱要上交破产管理署,官署依其生活所需给予补助,其余收入都用于还债。破产期间,钟镇涛每月饮食花费为2000至3000元港币,房租4000至8000元,置衣和剪发费用500至800元。每天的交通费只有20至30元。
2006年10月,法院批准钟镇涛解除破产后。他感慨地说:“这4年来,我在香港的房子是租的,拍戏时,制作单位没有开车接我,我就搭地铁。逛百货公司时,只能看不能买,因为我是破产的人。”
恢复财务上的“自由身”后,钟镇涛重出江湖,更加卖力地投入演艺事业,终于迎来人生事业“第二春”。
在香港,个人破产制度作为针对民事债务的法律安排,早已为广大民众所熟知和接受。如果打算申请破产,债务人要向香港高等法院提交“债务人破产呈请书”和“资产负债状况说明书”,证明确实已无能力偿还债务。还需要向破产管理署及高等法院支付相关费用。
除债务人可以申请破产外,债权人也可以向法院提交申请,要求宣告债务人破产,以将其资产收集和变现从而追回欠款。一旦高等法院颁布破产令,债务人就必须立即将其所有的资产交给受托人管理,必须披露全部财产及债权,包括动产、不动产、现金、有价证券等,不得有隐瞒、转移等行为,否则都属犯罪。
破产人的生活还将受到诸多限制:不能购买房屋;不能有奢侈性消费,如乘坐计程车、出国旅行、到高级餐馆吃饭、买名牌衣物、出入娱乐场所;不准有较高价的物品,须变卖豪华家具,改用普通家具;不能申请信用卡等。
为监督破产人是否违规,破产管理署的职员还会到其家中视察。同时,破产管理署会保证破产人获得收入后,保留足够应付其本人及家庭合理需要的部分,包括衣食住行以及教育、交通、医疗等开支。这样,兼顾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利益平衡。
不过,破产势必对个人声誉和信用产生损害。许多职业对破产人设定了准入门槛,不允许破产人继续持牌执业,如律师、会计师、地产代理、证券交易商、保险代理等。破产人也不能担任公司董事或参与公司的管理工作。因此,对于大多数债务人来说,申请破产,实属万不得已的下下之策。
国浩深圳合伙人卢林律师认为,香港的破产法得以顺利实施,是因为香港有专门的机构“破产管理署”来实行对破产人的监管和个人破产清算工作。由于这项工作具有公益性质,让营利性的中介机构做不太可能,成立一个专门的政府机构、增加公务员编制来做也并不合适。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设立援助基金,让专业的机构来做这项工作。
西方国家的个人破产制度各有不同。美国的个人破产制度规定在其《破产法》第七章、十一章、十三章中,主要包括个人清算程序和个人债务调整(重组)程序。贾跃亭依据的就是第十一章进行个人破产重组,而没有根据第七章进行个人破产清算。
在操作方面,美国有专门受理破产事宜的法院,目前每个州都会设置一个或多个这样的破产法院。贾跃亭即是向德拉瓦州法院提出了破产重组申请。
2005年,美国通过《防止破产滥用及消费者保护法》修正案,引入了“收入测试”。目的是限制过高的破产申请率,保护债权人。以破产申请人过去半年内的收入、日常消费能力、所居住地平均收入作为衡量因素,来决定是否应该给予债务人债务豁免以及豁免额的大小。如果债务人收入低于本地区中等收入水准,则依破产清算程序进行;反之,则依破产重整程序进行。
《防止破产滥用及消费者保护法》修正案扩大了不可免责的债务范围,如学生贷款、营利性贷款和非政府实业贷款等都不在免责范围之内。在时间上,将偿债计划期限由最短3年提高到5年。并且还提高了两次申请破产的时间间隔。这些一揽子制度设计,加强了对个人破产的限制。
英国的破产法更倾向于债务人。收入豁免的标准较高,只有15%的破产者被要求提供偿还计划。对于那些必须偿还债务的人,只需要将豁免后收入的30%至50%用来偿还债务。偿还期限通常是2至3年。不过,英国也建立了对于破产者的惩罚限制措施,比如在破产后3年内不能借钱,不能担任公职、律师或者企业管理层。
法国、德国的破产法对债权人最有利,资产和收入豁免程度很低,破产者偿还债务的比例很高。法国法律规定,偿债时间长达8至10年。如果不履行偿还义务,也会受到惩罚。如果债务人即便通过10年还不能偿还债务,破产法官可能会放宽政策,对债务人豁免一部分债务;但如果法官认为债权人向“过度负债”的债务人进行放贷,也有权要求债权人减免一部分债权。
德国规定的偿还期限是6年,收入豁免的标准也更高,债务人被要求用他们除豁免部分以外的所有收入来偿还债务。如果债务人在偿债期间工作表现良好,可以在偿债第4年保留收入的10%,第5年保留15%。
德国人对信用非常看重。上世纪20年代就成立了信用保障机构SCHUFA。目前其资料库中存有德国6770万自然人以及600万法人的信用记录。如果居民的信用分数较低,在工作生活方方面面几乎寸步难行。这对于个人破产的实施执行,也提供了很强的保障。
日本要求破产人将部分收入储蓄起来,约占债务总额的10%左右,逐步向债权人进行清偿,法院以此为条件赋予债务人一定的免责。然而,债务人即使获得破产免责,也将失去房屋所有权等重要财产。
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主任王欣新认为,中国的个人破产制度要借鉴世界各国经验,但也要考虑国情实际,没有相应的配套制度支撑,盲目引进,可能会出问题。中国的破产制度建立,可能会更多借鉴大陆法系的国家,比如德国、日本等国的法律制度。